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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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他案業經其他法院調查證據後,已准予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故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於聲請人所提他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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