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 張美惠 相對人 李宏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曾與第三人 楊文騫 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4,023元而全數受償。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文騫另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4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擔保金,由聲請人分得99,000元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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