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 李慶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運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於高雄市○○○路○○○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備查。其實際負責人為 林瑞和 (於93年5月25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85年7月間林瑞和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6,600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12,000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 黃建元 (己經判決確定)、台塑公司仁武鹼廠(以下簡稱仁武廠)廠長甲○○、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 林平雄 (已經無罪判決確定)、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等4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明道 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 黃明進 (另案偵辦),及 黃金城施麗芳 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0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 林建台 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填載1式6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1式6聯,俗稱「6聯單」,各自取得2聯,而持其中1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 劉銘珠 (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林建台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 鍾怡 均、 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 等5人,及廠務助理 黃漢芳 、業務助理 李孟娟 (以上7人另案偵辦)等人,於85年9、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人之署名,表示保證A及
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意思。㈣未經採樣檢驗偽載每1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
0.013」(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612張),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責由不知情之運泰公司、台塑公司成年職員先後於85年11月5日、85年11月30日,分別持向事業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人證、物證、及其他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除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6聯單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這些登載不實的6聯單在伊公司之公文流程,並未經過伊簽核,程序上也不需要我看過,是報紙登出來,我調廠務存檔的6聯單出來看,才知道被偽造,伊有指示李慶祥據實填載3天2夜清運完畢之6聯單,並無參與本件填載不實6聯單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甲○○明知運泰公司所載運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10754公噸,係85年9月底,於3天期間,以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30部,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1之3號廠房○○○鄉○○○街○○號廠房貯放,另為製作6聯單以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乃同意林瑞和,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由林瑞和指示劉銘珠、 鍾怡均 分別在612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612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意思之文書,且明知為不實事項,在612張之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85年
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計28天(而非85年9月底某3天實際清除之時間)、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6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等情,業經:
㈠共犯劉銘珠於警訊證稱:「6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
將A欄以電腦打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B、
C、D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鍾怡均簽名(D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顧正德、林永清、林清邦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入電腦」(警卷第22
2頁)、「又該次清運只用了三天兩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 黃美華 向台塑請款,該批6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1、3、6聯,至整批6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與黃雪華負責E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4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6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6聯單是依 林瑞河 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0‧013(記載②0‧013),於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之意思的事業機構保證
C欄,由林清邦個人代簽而偽造李慶祥署名等語明確(警卷第230至232頁),其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雖有照實填寫6聯單,嗣經林瑞和發現後立刻指示另外填寫
6聯單將原來3天2夜的清運時間改為28日,俾免因超量清除被環保單位以連續告發之方式開罰單,上實際載運汞污泥的車號均屬道明公司一般貨運車,非環保署檢驗合格認可之清除車等語(偵12254號卷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清邦於警訊及本院前審(上訴卷㈢第192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六聯單有三種版本,第一種係填錯作廢;第二種係依三天兩夜、非環保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三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
262頁),該6聯單先後製作3次,只有1次是真實的記載,其他次都不是真實的記載等語(上訴卷㈢第192頁);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六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
,我才在空白的6聯單D欄簽名(警卷第278頁);證人李孟娟於警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林瑞和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由我以電腦打字填製等情明確(警卷第316頁)。
㈡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88年4
月8日高雄縣刑警隊詢問時證稱:該批汞污泥是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3天2夜每天24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8時至晚上20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林平雄負責從晚上20時至隔日早上8時監督,3天2夜清運完後,隔天陪仁武廠廠長甲○○至運泰公司大有一街14號廠房勘查該批汞污泥是否確實清運至其公司內。我未曾填報過該六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該6聯單上之「李慶祥」確實並非我簽寫的。我曾與廠長甲○○一同在公司廠務室內核對該批612張6聯單,當時我有發現該批6聯單的事業機構保證C欄是簽我的名字,我即反應為何會簽我的名字,廠長甲○○即表示那是運泰公司的人替我們簽的,這樣就好了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142至144頁)。
㈢證人林清邦於88年4月日警訊供認:該612張6聯單C
』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欄代簽李慶祥姓名,代簽李慶祥時該批6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等語(上開警卷第300、302頁)。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實際的三天兩夜之六聯單是我送的,後來又送本件不實的六聯單,他們如何協調的伊不清楚,六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依林瑞和指示簽的,我事先就知道台塑的廢棄物3天2夜就清運完了等情(上訴卷㈢第200至201頁、上更㈠卷二第132至134頁)。
㈣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3冊(即自85
年10月3日起至30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612張、即證據編號24)在卷可考,查該612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85年10月
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068號等6輛特種車輛,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0‧013(記載為②0‧013)等,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偽造李慶祥之簽名。又上開6聯單共61
2份係分別由台塑公司、運泰公司先後於85年11月2日、85年11月5日、85年11月30日持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核備,亦有台塑公司85年11月2日85台塑高總字第S0225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801105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甲○○係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對內對外各項行政事務,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個工作天清運完畢,係運泰公司林瑞和與台塑公司之被告甲○○等人私下達成協議,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和在本院前審中證述在卷(上訴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甲○○曾與李慶祥在公司廠務室一起核對該批612張6聯單,當時李慶祥有發現該批6聯單的事業機構保證C欄是簽其名字,李慶祥即反應為何會簽其名字,被告甲○○即表示那是運泰公司的人替我們簽的,這樣就好了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對於上開登載不實之6聯單並非不知情,參以被告係本件廢棄物清理事業機構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其既知所委託清運之運泰公司係以3天2夜時間清運上開汞污泥,當可理解如據實向環保局申報核備,運泰公司將因超量清運遭環保局連續告發科罰,其為避免運泰公司因違規清運所承攬本件汞污泥廢棄物而遭科罰,乃與運泰公司人員共同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亦符合常情。又運泰公司曾第1次依3天2夜實際清運情形填製6聯單,並送交任職台塑公司之共同被告黃建元,嗣經雙方協調,被告林瑞和復指示劉銘珠等製作內容不實之本件6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證人劉銘珠在偵查中(偵12254號卷第232至233頁)、林清邦於本院前審(上訴卷三第200至201頁、208至
209頁)證述明確,是衡情,苟非任台塑公司廠長之被告甲○○與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瑞和等人協調同意,由被告林瑞和指示林清邦偽造李慶祥署押在6聯單上,及劉銘珠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6聯單上,受僱任職於運泰公司之林清邦、劉銘珠等人豈敢(亦無此必要)偽造李慶祥署名、登載不實內容製作6聯單,並將該等登載不實、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台塑公司之被告甲○○查悉備份,及持向環保局申報核備,足見被告甲○○與台塑公司之黃建元及運泰公司林瑞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其並不知本件登載不實、偽造之6聯單云云,殊無足取。被告甲○○對6聯單係偽造、內容登載不實乙節係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參與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汞污泥遞送6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被告所犯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元、林瑞和、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黃漢芳、李孟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及登載不實之6聯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李慶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意思,係保證文書性質)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在極短時間之某日內密接之偽造、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偽造、登載不實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85年11月2日、85年11月5日、
85年11月30日先後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核備),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與林瑞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於86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48條於同年月21日生效,其中第29條第5款之不實申報罪,係新增刑罰條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86年
11月21日之前,依上開說明,係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9條第5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平雄並未參予此部分犯行(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平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台塑公司仁武鹼廠廠長,明知主管機關核准運泰公司清運處理汞污泥之數量及運泰公司之處理能力,本應據實填載依6聯單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情形,以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却同意由運泰公司以3天2夜清運,而製作不實之6聯單,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查,損害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稽核之正確性及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僱任職為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因執行職務失當而觸法,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12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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