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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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林貴美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林貴美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上訴人辛○○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 律師
彭玉華 律師上訴人壬○○被告甲○○○
戊○○○
乙○○
癸○○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五四、八七九○、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公共危險、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己○○公共危險暨辛○○、丙○○、庚○○、乙○○、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壬○○及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公共危險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己○○公共危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丁○○、己○○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第二項公共危險( 高屏溪 曹公圳等)部分,認丁○○係與 蔡金鐘 、己○○、 陳土木 共同為之,似未認 楊明仁 亦參與犯罪,惟於判決理由則謂楊明仁與丁○○等人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八頁)。又事實欄二第五項(基督教墓園旁部分),認定蔡金鐘共同參與該次犯罪,然理由內未論蔡金鐘為共同正犯(見同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八頁),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丁○○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於理由欄又謂台塑汞污泥部分,是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另行起意為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八頁),亦有理由矛盾。㈢、丁○○辯稱有害重金屬為固體污泥,本身不溶於水而污染水源,必須長期在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以下之液體,才會將毒性重金屬溶出而污染水源云云。原判決雖採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陳偉德洪士庭 於原審所證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植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會轉化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五以上,只是溶出速度較慢而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等語,認丁○○所辯自不足採,應負公共危險罪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原審第四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惟證人陳偉德、洪士庭雖為環保局人員,然其是否擔任相關有毒物品之鑑定人員?有無憑以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數據?其證據證明力如何?原審未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㈣、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二第一項認定高雄縣○○鄉○○段一九○-一、一九○-二、一八九-一五、一八九-一四、一九○-四等地號土地係山坡保育地,丁○○等人在上揭土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除嚴重污染仁福村之土壤、水源外,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等情。上揭土地既屬山坡地,丁○○等人所為似又已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則丁○○等人所為是否尚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未予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丁○○、己○○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人丁○○逃漏稅捐及上訴人辛○○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撤銷第一審關於辛○○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辛○○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辛○○於警局之自白,認定辛○○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然辛○○於原審已抗辯於警局之自白,係在受脅迫、恐嚇及畏懼遭不法羈押之壓力下所為不實內容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三十五至五十頁)。辛○○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其警局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並未論以連續犯(見同判決第十六頁、第四
十六、四十七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犯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丁○○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究竟所逃漏之稅額若干?原判決均付之闕如,顯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丁○○、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三、上訴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丙○○、庚○○、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李其榮 名義之遞送聯單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丁○○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庚○○及被告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關於庚○○、丙○○與丁○○等人共同偽造台塑汞污泥六聯單犯行部分,雖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論處,但原判決對於其等於何時、何地偽造行使上揭六聯單(按原判決第十一頁所記載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運至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與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無關),與犯罪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認定,已有違法。㈡、承上,原判決雖認丁○○偽造行使李其榮名義之遞送聯單私文書部分,與偽造台塑汞污泥六聯單犯行部分,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並無連續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因而論處丁○○行使偽造李其榮名義之遞送聯單私文書罪刑(即不受偽造台塑汞污泥六聯單部分諭知不受理之限制,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但因上揭所述偽造台塑汞污泥六聯單犯行部分,犯罪時間不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未參與偽造行使不實之台塑汞污泥六聯單,無非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僅使用三個工作天就將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清運完畢,當時有依三天兩夜實際清運情形製作六聯單,並送交台塑公司,嗣經台塑公司與運泰公司雙方協調,丁○○復指示 劉銘珠 等人製作不實之本件六聯單將清除時間改為二十八天,虛偽記載內容,並由 林清邦 在六聯單中事業機構保證C欄偽造 李慶祥 簽名,再送交台塑公司呈報主管機關等情,業據證人林清邦供述屬實為主要論據。然卷查乙○○係台塑公司仁武場氯氣罐裝組領班;庚○○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公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公安文件之審核;丙○○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其等因現場管理知仁武廠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三天時間清運出廠,為原判決所認定,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四一頁背面、第四四二頁)。乙○○既與庚○○、丙○○二人均參與汞污泥運送之執行,且又明知汞污泥實際上係三天兩夜就清理完畢,而非二十八天,原判決未詳究乙○○是否事先參與運泰公司之協調,丁○○等人始為不實文書之製作?亦未一併查明乙○○是否參與審核上揭不實之六聯單?遽為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庚○○、丙○○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及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罪嫌部分,因與應撤銷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四、被告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第三項、第五項之犯行,涉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水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癸○○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癸○○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諭知癸○○無罪之理由,無非以癸○○係運泰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台塑汞污泥僅少數貯存在華東廠經處理後,以運泰公司車輛運送至林園駱駝山掩埋場掩埋,且癸○○並未參與運送台塑汞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為論據。然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上揭部分外,尚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丁○○、 陳淑雅 、己○○、楊明仁等運泰公司之經營者兼股東,利用該公司兼有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非從事清除或處理之環保工程業者,因而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委由陳土木等人在高屏一帶找尋非法傾倒掩埋場所,先後僱請司機 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 、陳土木、癸○○及綽號 財仔 等人,彼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濫倒掩埋於左列處所:㈠在高雄縣……」等情,原審亦認該部分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加以調查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丁○○係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委請妻兄己○○、經理楊明仁、廠長蔡金鐘、副廠長劉銘珠、 黃雪華 、業務副理林清邦、業務員 林永清顧正德 及該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癸○○等人執行職務等情。惟又認癸○○僅係受丁○○等人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見原判決第七頁),已有矛盾,究竟癸○○係參與運泰公司業務之執行?抑僅係受丁○○等人僱用之不知情司機?且原判決分別就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等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認與丁○○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則癸○○如係參與運泰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是否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七、被告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部分,公訴人係以其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亦如此記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八、上訴人壬○○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壬○○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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