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被上訴人 劉彩綢 訴訟代理人 黃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榮亮於民國81年3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劉彩綢及訴外人 林耀山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黃榮亮積欠本金11,972,986元未給付。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案經上訴人數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就積欠11,972,986元部分僅請求30萬元,其餘債權保留。而訴外人黃榮亮前遭訴外人 陳聖政 偽造文書,案經判決確定,然該判決僅就陳聖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但認定借貸為合法申貸,且各有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協同陳聖政出面辦理借貸。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亮向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81年
3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劉彩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1,2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1,972,986元,本案僅請求30萬元。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受讓債權,請求調閱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供鑑定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黃榮亮於81年3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劉彩綢為連
帶保證人與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借款之期限15年,自81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6條則約定:「…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時,視為到期:」,及以訴外人黃榮亮借款1,20
0萬元,尚餘11,972,986元,足見訴外人黃榮亮借款之際僅清償27,014元即未清償(1,200萬元,借貸期限15年,每月本金應清償66,667元),係於81年4月21日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應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本件應自81年4月21日起,已可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倘無中斷情事,至遲應於96年4月21日完成。
⒊按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應認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
,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1年4月21日起,即屬可行使之狀態,則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參考上開說明,為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黃榮亮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除上訴人所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黃榮亮無罪,不足以認定借款債權之真正外,其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縱屬實在,亦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可拒絕給付,為節省司法及當事人的勞力、時間與金錢,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開戶資料請求鑑定被上訴人簽名之真偽,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借據上之簽名與當庭簽具之筆跡不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可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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