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柏松
周春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周春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周春蓮、韓柏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春蓮告訴被告韓柏松;告訴人韓柏松告訴被告周春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韓柏松、周春蓮均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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