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3
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曉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曉穎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沈○方之父沈威忠依法具領,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