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2字之「法」更正為「分」、第5行之「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第6行之「住所」及「高粱酒3瓶」分別更正為「居所」及「米酒2瓶」、第8行之「翌(24)日」更正為「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堡之警詢筆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吳炳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毀損,被告本人亦受有若干擦挫傷,嗣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緊急送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05號被告張富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1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富堡仍不知警惕,於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東區找其胞姐。嗣於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張富堡騎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吳炳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富堡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受傷之張富堡送往臺南市「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治,隨後警方在該醫院內對張富堡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炳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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