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凱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宇凱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處,明知 吳承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GalaxyJ7型號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 朱阿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朱阿明》所有,於105年8月1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工地內,遭吳承諺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吳承諺購買上開手機。嗣於同年11月3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宇凱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朱阿朋之子 朱俊吉 保管中),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宇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阿朋、朱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號、第244號、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貪圖一時利益,以低價故買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幸該手機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想提出告訴,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害人之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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