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棍淵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棍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棍淵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號旁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規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適 徐來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於雙黃線處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違規左轉,李棍淵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徐來全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骨折、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第5至第6肋連枷胸)、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醫治後,雖曾出院回家休養,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骨折等傷勢加重心臟衰竭,突發心跳停止,合併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3月31日凌晨1時35許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徐來全之子徐志成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棍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棍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骨折、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第5至第6肋連枷胸)、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骨折,及被害人本身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併生心臟衰竭,突發心跳停止,合併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年3月31日凌晨1時35許死亡等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11月2日、10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而製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於雙黃線處違規左轉,亦違反交通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棍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訖,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訖,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