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 陳一宏 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劉新照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玆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詎其率予提供親友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兄長「 陳足慶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是認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有2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失詳如後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內容,及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陳巧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透過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借用其母親 陳麗鳳 使用之其胞兄陳足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下稱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同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任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一宏、劉新照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足慶之瑞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黃冠翔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持該瑞芳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為陳一宏、劉新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一宏、劉新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巧雯坦承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陳一宏、劉新照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麗鳳、陳足慶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一宏、劉新照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陸續存匯款項至上開陳足慶之瑞芳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一宏、劉新照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上開瑞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及告訴人陳一宏、劉新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堪認上開被告之瑞芳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又被告自承知悉交付用途乃供其透過網路向他人借款,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輕率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寄送予他人,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當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瑞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1│陳一宏│105年5月25日│佯裝為學生家長,撥打電│8萬元││││12時許│話向陳一宏謊稱因一時無││││││法周轉亟需借款云云,致││││││陳一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前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元匯入陳足慶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2│劉新照│105年5月26日│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人│5萬元││││16時34分許│員,撥打電話向劉新照謊││││││稱因準備興訟須繳款,3││││││三日後即行退還云云,致││││││ 劉新趙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富源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陳││││││足慶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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