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相對人 謝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要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632元、第二審本、反訴裁判費各2萬377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共4422元,另就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是以,關於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之十分之九即4萬1246元【計算式:(17,632+23,775+442)x9/10=4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關於反訴部分之裁判費2萬3775元,合計6萬50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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