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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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學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學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學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本院二次傳喚到庭,被告本人收受傳票後(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2紙),均未到庭補陳上訴理由,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
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學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7行所載「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105年4月18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住處之社區里民大會堂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王學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4月19日。另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均與上揭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尚有殘刑5月6日。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前揭殘刑5月6日執行,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學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並經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學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公司105年5月4日出具│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11月27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