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聲請人 鄭智遠 相對人 陳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陳靖儒」,復於受款人欄記載「陳靖儒」,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合先敘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持見票即付本票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視為見票即付,因無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既陳報提示日為103年10月14日,則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8月16日│71,338元│未載│103年10月14日│CH38475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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