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104年度聲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旭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鵬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3年12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嗣於104年2月5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業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於104年
2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雖已審結,惟因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時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略以:本案業於104年2月24日宣判,被告已無與相關證人勾串之虞,再次延長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又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依據,此觀司法院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甚明。另查,涉犯重大貪瀆或經濟犯罪之被告,擁有雄厚資力,較之本案被告顯有更高逃亡之可能,惟該審理之法院仍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海外資產,且家中尚有母親亟需照顧,並無逃亡之具體事證等語。然查:
㈠、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雖已審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院就被告主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刑度非輕;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已提起上訴,可見其對本案判決之認事用法或刑度未能甘服。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意旨另以他案被告所涉重大貪瀆或經濟犯罪仍得以具保候傳乙節。按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羈押與否,並非以同為涉犯重罪或以渠等經濟狀況作為得否具保之判斷標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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