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福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肆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共有土地出賣第三人,經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等事由,均遭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李肆榮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有相對人李肆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係對
「高雄市○○區○○○路○○○號」寄發存證信函,而未依前
開地址送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
3月3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李肆榮戶籍地址為送達
通知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同年1月28日、3月5日收受
後迄未補正,有本院110年1月27、3月3日雄院和民雄一
110雄司聲字第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肆
榮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
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