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蘇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73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國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3日16時2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
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糾紛而出示扣案鋼質伸
縮警棍欲嚇唬他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簡嘉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上開警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而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攜帶之鋼質伸
縮警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支警棍係伊
當義警時所配發,伊僅用於玩樂,並非拿來打人云云,惟觀
諸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馬路上出
示扣案警棍威嚇他人,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所辯顯不足採。是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
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
行為,惟第1款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須「無正當理由
攜帶」,始構成該條款之違序行為,而第8款之器械則無須
此一要件,只要有攜帶行為即構成該條款違序行為,足見第
1款、第8款所指涉之器械顯然有別,由該條第1款、第8
款之體例解釋,第8款之器械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而第1款之器械,則應指「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但具
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僅以第8款論處即可,不另構成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示眾,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