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林清正
       林清睿
       林淑惠
       林淑旭
       林清賢
       林清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57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林清正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林清正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朝祥 所有,林朝祥於104年5月15日
死亡,被告林清正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公同共
有。詎被告於104年6月8日協議,將被告林清正得繼承之
應繼分無償由被告林清睿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及於104年6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清睿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清正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
朝祥已於104年5月15日間死亡,其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林清睿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供
參,此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財產,除系
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及存款等財產,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7頁
)。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朝祥所
遺留之上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對象;然原告僅針對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故依本件原告上開訴狀所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0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02│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