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侯明豐
相 對 人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0年度羅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
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
,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
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79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准予強
制執裁定之本票1紙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否認相對人之債
權,且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簡字第69號受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469號民事執行卷、110年度羅簡字第69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
萬5,454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
薪資等,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110年度司執字第
2469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
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
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為
2年10個月(即3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推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3
萬6,189元(計算式:255,454元×5%×34/12=36,1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3萬6,189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