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巨明
       陳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107040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巨明、陳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於上開時、地三多捷運站
之公眾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因計程車排班糾紛而互相扭
打,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陳巨明於警詢時自承與被移送人陳彥宏因排
班糾紛產生口角,被移送人陳彥宏插隊不禮讓伊而發生扭打
,二人都是手腳破皮擦傷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陳彥宏自承與
陳巨明因排班先後順序認知不同而互相扭打,造成二人手腳
破皮等語相符,故其等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
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
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
,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
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雖謂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互相扭打
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觀諸被移送人陳巨明、陳
彥宏於警詢時均稱係因計程車排班糾紛意見不合之個人因素
始生扭打事端,據此難認被移送人等均有藉此滋擾場所,坐
令事端擴大發揮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定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互相鬥毆。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
等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被移送人陳巨明、陳彥宏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刑法傷
害罪之告訴,然渠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
決糾紛,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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