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歐宗憲 等33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乃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時,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否則屬無權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歐宗憲等33人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按其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其中相對人即共有人 賴林清蓮 為受監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為相對人即共有人 賴明香 。是相對人即共有人賴林清蓮、賴明香間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事宜利益衝突,相對人賴明香依法不得代理,是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