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李明恭 被上訴人 曹儀美 訴訟代理人 曹俊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O九三三九○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三三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惟系爭本票雖係伊欲向上訴人短期週轉所簽發,但因伊當時未帶私章蓋印,乃暫時將系爭本票放在上訴人處,後因長輩建議不再需要週轉,卻忘記將系爭本票要回,伊並未取得該四萬元之週轉金,後來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戶頭,是另一件事情,只能證明金錢交付,不能證明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嗣於本院上訴後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而開票,伊於當日已親自匯款四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內,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三三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二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被上訴人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危險之必要,其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在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費借貸不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簡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但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屬前開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本件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不爭執,並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固堪信屬實。惟於本院提起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九頁)為證,以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及收款人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四萬元恰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同,匯款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復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於其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已匯款四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應非虛言。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來匯款到被上訴人戶頭,是另一件事情,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然以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日期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同一日,匯款金額並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同,顯然該匯款並非事後所匯,再者,參諸被上訴人對其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貸週轉以及被上訴人就其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匯入款項等節,並不否認,若謂上訴人匯款非為借款,另有他因,上訴人實無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亦無開票後留存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處所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匯款單,顯有心虛等情,惟按當事人於上訴後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匯款單所載當事人、金額及日期與系爭本票所載全然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四萬元無訛,已如前述,又上開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而准許其於上訴後提出之規定,亦未以當事人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是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縱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提出上開匯款單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但該匯款單與兩造間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直接相關,若本院仍禁止上訴人提出或逕認其心虛而不予審酌,於真實之發現無所助益,是應認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開匯款單於上訴後始提出,仍應審酌,且該匯款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