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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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坤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86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釋要件,83年1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關於無期徒刑假釋要件,於83年
1月28日修正須執行逾10年,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為執行逾15年,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逾25年,而本件受刑人林金坤係於8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其於入監執行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於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即83年1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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