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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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煥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胡煥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胡煥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胡煥昌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玻璃頭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煥昌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僅供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0年4月中旬,並供認於本案查獲時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5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100年5月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胡煥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玻璃頭吸食器壹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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