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臺、賭客簽注單拾柒張、傳真電話紀錄表叁張、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並補充「蕭永銘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之「並由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下注而聚賭博」應更正為「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蕭永銘之居所,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機簽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而與莊家對賭,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下午6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實施期間僅約3個月,尚非長久,危害社會風俗程度有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5臺、賭客簽注單17張、傳真電話紀錄表3張、計算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77號被告蕭永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銘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7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7段76巷19號5樓,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與不特定人對賭,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博方式,由賭客自1至49號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5、65元,簽中者各可得5700、5萬7000、7萬元之賭金,未簽中者則下注金歸蕭永銘所有,並由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下注而聚賭博。嗣100年5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7張、傳真電話紀錄表3張、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蕭永銘之供述。
(2)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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