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志維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華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且系爭票據付款銀行在大陸,本件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