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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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龍育詳 相對人 徐俊宏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俊宏受僱於相對人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徐俊宏於民國104年9月間駕駛大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受有創傷性腦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兩側氣胸、左腎裂傷、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骨折、左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休養1年,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5,147元、看護費96萬元、勞動力減損5,700,29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抗告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相對人向原法院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惟依隆榮公司104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隆榮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利息2,474元、陽信銀行存款利息382元,惟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均無存款,僅餘玉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2,216.33元,華南銀行存款643,762元,可見隆榮公司隱匿財產。又抗告人除有折舊過大之車輛外,尚有3筆不動產,惟均設定高達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1,807,013元之損害,與隆榮公司上開財產相較,差距懸殊,且徐俊宏無財產,收入微薄,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係因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所致。況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證明度。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
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徐俊宏駕駛大貨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抗告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乃有醫療費155,147元、看護費96萬元、勞動力減損5,700,294元、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等共11,815,441元之損害,欲對徐俊宏及其僱用人隆榮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補正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166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法院刑事庭刑事傳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7頁至第43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查:依隆榮公司104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隆榮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利息2,474元、陽信銀行存款利息382元、華南銀行存款利息1,585元,惟於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隆榮公司之存款銀行發扣押命令,僅查獲玉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2,216.33元(折合新台幣68,263元),華南銀行存款643,762元,陽信銀行已無存款。又抗告人除有車輛外,尚有3筆不動產,土地部分依106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4,352,000元(4082地號土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4082-1地號土地面積
2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44,352,000元),惟均共同設定高達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徐俊宏105年之收入共240,096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隆榮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6年3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407、1060315313號函、陽信銀行於106年3月13日回覆執行法院、華南銀行於106年3月15日回覆執行法院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徐俊宏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隆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082地號土地12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隆榮公司原於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各有存款,惟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僅有玉山銀行美金存款折合新台幣68,263元、華南銀行存款643,762元,陽信銀行已無存款。據此,已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隆榮公司因系爭事故而隱匿其財產一情獲得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者,隆榮公司之存款僅712,025元,其所有之3筆不動產已共同設定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抗告人日後對隆榮公司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若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44,352,000元為憑,亦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僅餘9,552,000元,尚無從完全填補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額11,807,013元,另徐俊宏105年收入僅240,096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業如上述。
,如此足認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此外,徐俊宏曾於105年3月17日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對抗告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卷第17頁)。足認抗告人曾向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即徐俊宏請求損害賠償遭其拒絕給付。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綜合上開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事證,亦即,因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而徐俊宏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已不願意賠償抗告人,而民事訴訟曠日廢時,尤其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復參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徐俊宏成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徐俊宏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隆榮公司之名稱(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照片),可見隆榮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甚高,而隆榮公司之財產扣除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34,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餘9,552,000元,及隆榮公司之現有存款712,025元為金錢易於隱匿,徐俊宏收入微薄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之財產尚無從完全填補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額11,807,013元,故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有將來難以獲償之虞。又抗告人僅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40
0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顯不相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扣押,即與法無違。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異議以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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