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語宸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51,010元(計算式:18,010元+33,000元=51,01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告李孟學(原名 李銘學 、 李俊麟 )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向張語宸佯稱可介紹中鋼公司之工作,但因投保工會保險、職前課程費用及作業流程,先繳納幾萬元之費用云云,並以line傳送貨運單予張語宸觀看,佯稱係工作項目云云,使張語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及同月14日15時30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學府路附近某處,各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18010元、33000元予李孟學,李孟學得手後即將張語宸之line封鎖。嗣張語宸向勞保局查詢,並無其投保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語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貨櫃(物)運送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