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韡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韡霖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賴宜珊 、 朱明正 (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以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因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已如前述,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理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被告王韡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宜珊、朱明正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王韡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賴宜珊、朱明正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明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韡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月間去臺中、台北等處旅遊時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放在行李箱內,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落伊沒有發現,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中國信託銀行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跟存摺放在一起,臺灣銀行伊忘記了,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伊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宜珊、朱明正2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旋經網路轉帳至該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宜珊、朱明正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帳號申請方式、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掛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賴宜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而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一起從而一起遺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已難採信。佐以111年1月20日之前該帳戶並無任何餘額(僅有111年1月23日22時51分許匯入500元,旋將200元、100元轉入網銀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顯係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使用),被告竟於旅行時將無任何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攜帶出門而後遺失,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0日曾在網路銀行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依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線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程序先需本人臨櫃開通,再於線上透過讀卡機採用金融卡與OTP密碼進行驗證,並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提款卡密碼,若非經被告同意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從而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馬上即將詐得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29日掛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1月20日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戶起,迄111年1月29日被害人賴宜珊報案通報警示帳戶,遺失期間至少長達9日以上,被告既有使用該帳戶需求攜帶出門旅行,此期間內竟不知其攜帶之上開帳戶資料早已遺失,有違常情,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曾掛失乙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賴宜珊、朱明正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賴宜珊(111偵21216)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傳送簡訊予賴宜珊,賴宜珊點選該簡訊後加入LINE群組(翔在投資、富在賺錢),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與賴宜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云云,致賴宜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50萬3791元被告王韡霖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4日13時49分許,網路轉帳53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2朱明正(111偵2527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曉涵 」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助理,投資黃金、石油可以獲利云云款,須取消經銷商云云,致朱明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月27日12時18分許300萬元被告王韡霖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111年1月27日12時22分許,網路轉帳8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111年1月24日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119萬95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