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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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捷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捷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捷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邦怡貞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該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蔡捷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捷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將其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洪瑋健 (另行簽分偵辦),協助洪瑋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收款並代為轉帳。 嗣洪瑋健 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23時36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邦怡貞於109年11月9日23時36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應邀加入LINE暱稱「 庭瑜 ☆」後,LINE暱稱「庭瑜☆」向邦怡貞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邦怡貞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邦怡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捷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洪瑋健當時從事線上博弈,我有去他那邊工作過,去拉其他博弈線上會員,但我對電子的東西不會,就說不做了,他就問我缺錢的話要不要賣簿子,但我說我做清潔的,客人會匯款給我,我擔心之後帳戶無法使用會很麻煩就拒絕,後來洪瑋健提議在網路上賣童裝女裝,我就答應他,他要我辦一個帳戶,因為我原本郵局帳戶是我從事清潔工作客戶匯款使用,他提議我辦另外一個帳戶比較清楚,還跟我說他有找好幾個廠商,要我去綁定廠商帳號,還叫我申辦網銀,說這樣手機轉帳比較方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邦怡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2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上開帳戶後,有取得洪瑋健交付之2
萬元,雖辯稱該2萬元係洪瑋健供其進貨之款項,然關於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瑋健先詢問其販賣帳戶之意願,遭被告拒絕後,始以投資網拍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然被告自承與洪瑋健合作網拍部分無證據可提供本署調查,且雙方口頭合作後均未從事有關網拍之進貨事項,惟依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提供之電子信箱截圖顯示,上開帳戶自109年11月9日起即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失敗、轉帳交易失敗,甚至更改電子郵件變更請求之通知訊息,被告明知洪瑋健斯時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舉,倘洪瑋健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萬元係供被告進貨所用,何需拿取被告帳戶,甚至變更帳戶電子信箱,被告對於上開異常舉動均置若罔聞,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得恣意為之,可見被告對於洪瑋健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故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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