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漢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漢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龔漢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廖翌妊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5號被告龔漢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漢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假冒網路電商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翌妊,向其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誤下商品訂單,需協助取消銀行信用卡設定云云,使廖翌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1年3月24日21時49分、2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5元、10,986元至上揭華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翌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龔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金融卡於111年3月底,在鳳山區自強路附近遺失云云。2告訴人廖翌妊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揭華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取畫面、華南銀行函覆之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上揭華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貼紙貼在金融卡上,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其在偵查時卻能立即回答提款卡密碼(為其任職公司之統編),衡情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已非難記而有抄寫在紙條上、備忘之必要,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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