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明具保人李秀敏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俊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6,000元,由具保人李秀敏繳納上開現金後,已將被告飭回,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卷第35至36頁、第38頁)。
㈡茲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35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李秀敏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通知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
3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