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簡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7月10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2年6月間某日至同││││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字第4414號│第21687號、103年度││││偵字第1074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03年度訴字第4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5年4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0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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