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雄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停車場,見 張志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志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勤於警詢、證人徐漢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22至23、25至26、58至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8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張志勤,有張志勤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3、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