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林詠翔 相對人 亨沛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9萬1067元和解,資方於105年2月29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戶名林詠翔,帳號0000-00-0000000),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掛號郵寄予勞方(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及掛號憑證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5年2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發給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1067元,相對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匯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戶名林詠翔,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3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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