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忠毅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新欣傢俱行,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1萬922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4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1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42萬3749元(見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第54至65頁、第7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123萬4221元(見消債調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第42至43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465萬7970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頁);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頁、第49頁背面)所載,其於102年間收入為0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10萬8479元,惟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新欣傢俱行,每月可得薪資約2萬2000元,此雖未據其提出債權金融機構所認可由第三人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文件可證明,而僅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8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然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47頁),應認其所陳尚屬實在,故以
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86元(包括:房租5000元、電話費1814元、水費
136元、電費1781元、瓦斯費395元、交通費800元、有線電視費260元、生活費6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元)。其中,房租、水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單據(見消債調卷第52頁)等件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有線電視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其亦有網路電視代替,是該費用難認係生活基本所需,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電費、瓦斯費、生活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再斟酌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金額6000元尚屬適當;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受扶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22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1萬4812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136元+1781元+395元+500元+6000元+500元=14812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7188元(計算式:22000元-14812元=7188元)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65萬797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本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