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證人 林佳慧 之警詢筆錄,本件事故係被告於路邊停車格駛出時,其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外側車道之由林佳慧駕駛之ALP-2992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此項事故類型經常出現於一般交通事故,並非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所獨有,而本件事故又非典型之酒後駕車因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自摔、追撞前車、駛入逆向車道發生擦撞等事故,此外,檢、警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被告曾文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彥自民國105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萊茵汽車旅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時,在上址寶雅生活百貨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佳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