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101年執緩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和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聲請人命於102年3月31日前完納,且准分期,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部分已履行完成),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稱其精神狀態有講話聲音騷擾、兩種系統整天跟著伊致沒有辦法做事情,長達三年左右等語,然則告訴人於101年以後並無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有其就醫紀錄明細表、各醫事機構回復意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02年間曾因在家中燒燬書籍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焦慮狀態乙情,亦有上開該院回復意見表及附卷在卷可證,然查,受刑人上開焦慮狀態經急診後業經改善而已出院,被告出院後亦未曾回診,足見受刑人之焦慮狀態與一般所指之精神疾病者尚屬有間,綜此,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受刑人確實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歷程、義務勞務之履行,均能準時到庭、報到,至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雖有因能力較差、反應較為遲鈍而僅能負責較為簡易之勞力工作等情,然此僅能認定受刑人因其能力特質,致使其工作內容方面有所侷限,並非表徵受刑人毫無任何工作能力。再者,前揭緩刑條件係於101年4月3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詢問後,受刑人自行表明其可負擔而同意,而受刑人早於101年間以後,已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開庭之際,已評估其自身之經濟條件、生活狀況,甚或家庭成員所能予以支援程度所核定之金額,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尚非受刑人同意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能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況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屢屢向聲請人托詞其正在認真賺錢,請再延幾天等語,亦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金額之意願,亦無不能正常工作或其他難以向公庫支付之情節,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