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蔡宗宇 被告 張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
6項(見本院卷第5頁)、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9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4.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至103年1月27日止,尚欠借款49萬7,703元及其中25萬4,225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計算之利息未付;另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年2月2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16萬6,869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如期還款,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