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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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葉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86%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尚須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2年3月17日止,尚欠借款31萬8,9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以同上之約定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至102年3月16日止,尚欠款19萬6,212元,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如期還款,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