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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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豈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8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豈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豈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2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2840號│字第238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103年度簡字第31││實││44號│1號││審├──┼────────┼────────┤││判決│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103年度簡字第31││決││44號│1號││├──┼────────┼────────┤││確定│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