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元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部分已履行完成),於民國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稱其精神狀態有講話聲音騷擾、兩種系統整天跟著伊致沒有辦法做事情,長達3年左右等語,然受刑人於101年以後並無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有其就醫紀錄明細表、各醫事機構回復意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02年間曾因在家中燒燬書籍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焦慮狀態乙情,亦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上開焦慮狀態經急診後業已改善而出院,出院後亦未曾回診,足見其焦慮狀態與一般所指之精神疾病者尚屬有間,綜此,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確實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歷程、義務勞務之履行,均能準時到庭、報到,至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雖有因能力較差、反應較為遲鈍而僅能負責較為簡易之勞力工作,然此僅能認定受刑人因其能力特質,致使其工作內容方面有所侷限,並非表徵受刑人毫無任何工作能力。再者,前揭緩刑條件係於101年4月3日開庭時經原法院承審法官詢問後,受刑人自行表明其可負擔而同意,而受刑人早於101年間以後,已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開庭之際,已評估其自身之經濟條件、生活狀況,甚或家庭成員所能予以支援程度所核定之金額,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尚非受刑人同意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能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況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屢屢向檢察官托詞其正在認真賺錢,請再延幾天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無依上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金額之意願,亦無不能正常工作或其他難以向公庫支付之情事,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均不斷騷擾,使伊產生精神問題、血壓上升、胸痛至快要昏倒而無法工作,這兩種系統跟隨伊三年數月,其間並有向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廉政署報案,懇請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宣告,待系統停止後會好好工作繳納1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病症治好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茲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
5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亦有承辦觀護人 黃文靜 於101年11月16日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卷第23、24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78至79頁)。
至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受刑人仍尚未履行,並辯稱: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使伊產生精神問題、血壓上升、胸痛至快要昏倒而無法工作等語,經本院前審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30至32頁),分別向受刑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受刑人固未因精神疾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全聯合診所、 劉瑞聰 診所就診(見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42、43至47頁),惟其餘曾前往就醫之青年診所因未據回覆,致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曾因精神疾病前往該診所就診,仍有未明;再者,受刑人曾因在家中燒書,於102年3月4日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時其主訴因為書有機密性,故在家中燒毀,經檢查後被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並建議其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就診,迄今均未再度來院就醫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49至63頁),足見本件受刑人於102年3月間確曾因焦慮狀態而出現行為異常之舉止,且曾經醫師建議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就診,復參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因能力較差,反應較為遲鈍,僅能負責較為簡易之勞力工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附卷足憑(見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78頁),另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且於100年8月間即退出勞工保險,亦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卷第11、12、17頁),則受刑人所述其因精神問題而無法工作乙節,似非全然無據,其是否因受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收入,而難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非無疑。原法院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於受刑人尚未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以究明其精神問題是否對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影響之情況下,徒以受刑人於101年以後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且受刑人上開102年3月間之焦慮狀態經急診後業經改善出院,嗣亦未曾回診等情,即遽認受刑人之焦慮狀態與一般精神疾病有間,復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能力較差、反應較為遲鈍、僅能負責較為簡易之勞力工作等情,即遽認受刑人僅因能力特質,致使其工作內容有所侷限,並非毫無工作能力,殊嫌速斷。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固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
,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受刑人是否礙於精神問題,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收入,致難以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乙節,既仍有未明,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難認允洽。受刑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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