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溫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溫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①106年9月26日19時許,以電話向 江弘棋 佯稱為三民書局店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因江弘棋購買商品作業疏失,誤植一筆出貨訂單,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設定 云云 ,致江弘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②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以電話向 黃詩吟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信用卡專員,因作業疏失,其帳戶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詩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③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以電話向 林石煌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原訂購4張機票變更為12張,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石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信託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匯款4,987元至本案帳戶。俟黃詩吟、林石煌、江弘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溫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0月、11月間,置放在機車車廂的整個包包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一些感冒藥被偷,因為沒有什麼東西,所以沒有報警;直至106年11月、12月間要領錢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存款均遭凍結無法支領時,其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作詐騙之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0年9月2日申辦開戶,被告並曾於106年4月11日辦理該帳戶掛失印鑑、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補發乙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1月2日106斗六密字第90043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9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而被害人黃詩吟、林石煌、江弘棋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因受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前揭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詩吟、林石煌、江弘棋等指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截圖、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17至21、27至29、31至39頁、併辦警卷第
23、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細繹被告歷次供述發現本案帳戶存摺遭竊或遺失情形:警詢時供稱係於106年11月、12月間其要領錢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存款均遭凍結無法支領時,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作詐騙之用,其不知道本案帳戶係何時不見了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詢時則供述:
106年10月、11月間,其置放在機車車廂的整個包包連同本案帳戶存摺、一些感冒藥被偷,因為沒有什麼東西,所以沒有報警(偵卷第18、19頁);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放在包包內,置於家中,某日看新聞有詐騙集團,擔心本案帳戶存摺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打算將本案帳戶存摺放在保險櫃鎖起來,但存放本案帳戶存摺的包包其放櫃子上,先去煮菜,後來要去將存摺放到保險櫃時,就發現存摺不見了,所以才於106年4月11日重新辦理掛失補辦,而於補辦後,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就忘記這件事云云(原審卷第94、9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其準備將本案帳戶存摺放置保險櫃內,才發現該存摺遺失,經銀行人員告知要先補辦才可以報遺失,方才重新辦理補發,然其置於機車置物廂隨即遭竊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由被告所辯發現本案帳戶遭竊之過程不一,已有可疑。姑不論被告所辯為申報遺失,方才辦理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已有違常理,遑論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金融卡及辦理補發,無非擔心其本案帳戶存摺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乃決定將存摺鎖入保險箱,卻在補辦取得本案帳戶新存摺後,竟輕率地將補發後存摺放在機車置物廂內,甚至發現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再度遺失,也無任何申報本案帳戶遺失之舉,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實難採信為真。
2、況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方才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當應先取得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行騙者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行騙者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設定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85頁),顯難為一般人所知悉。倘如被告供述本案帳戶是遺失或遭竊,而家中也無人可能偷竊其所有帳戶(本院卷第81頁),其並未出借、販賣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參酌上揭說明,亦無從想像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會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利用本案帳戶匯入贓款之可能。而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江弘棋首次匯入款項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29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堪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足堪認定。
(四)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其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為其歷次供明在卷,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黃詩吟、林石煌、江弘棋等3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同時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就被害人江弘棋遭詐欺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共計7萬3,095元,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與父親、哥哥、嫂嫂及外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本案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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