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五號
參加人丙○○○右參加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參加者,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限,若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得提起參加訴訟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參加訴訟之意思略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 賴萬成 買受,原先已使用四十餘年,另有停車場、車庫及豬舍、庭院空地等共約一百餘坪,請求補償,若未能參加訴訟,將有害於參加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並未表明係輔助何造當事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又其於系爭土地擁有地上物,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諸前揭條文所示,其參加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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