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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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複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壬○○被告皇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皇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筑大飯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與原告簽立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高一百八十天,借用人應在上開天數償還。
(二)被告皇筑大飯店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用二千九百萬元,因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清償前開借款,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循環借二千九百萬元,迄未償還。
(三)被告皇筑大飯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延長五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該增補借據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為寬延限期,按月付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到期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四十八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五日攤還本息。
(四)被告皇筑大飯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日再邀同其餘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約定,約定前開借款本金到期後准予展延六個月,即本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
(五)詎被告皇筑大飯店自借款後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迄今已逾七個月未依約償還本息,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當已全部屆至清償期,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當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二紙、放款明細登記錄卡影本一紙、皇筑大飯店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皇筑大飯店、庚○○、己○○○、丁○○、乙○○、辛○○、 李秀蓁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往來十多年,而且被告的擔保品足夠,希望原告能再借被告錢,以新債先清償舊債,並降低利息,而於戶款契約中的借據及增補約據中,被告丁○○、 李惠莉李惠欽 的簽名不是他們親自簽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記錄卡、皇筑大飯店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皇筑大飯店、庚○○、己○○○、丁○○、乙○○、辛○○、李秀蓁雖辯稱:被告與原告往來十多年,而且被告的擔保品足夠,希望原告能再借被告錢,以新債先清償舊債,並降低利息,而於戶款契約中的借據及增補約據中,被告丁○○、李惠莉、李惠欽的簽名不是他們親自簽的云云。惟被告等所提之絛件,原告並不同意,而於增補約據中,被告丁○○、李惠莉、李惠欽的簽名雖與最初之借據不同,然最初之借據與嗣後二次增補約之印章均相同,而被告並未主張該印章為他人所盜蓋,是本件被告丁○○、李惠莉、李惠欽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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