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
乙○○戊○○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五百十一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被繼承人 李傳營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雲一四五號公路自元長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段○道處,為被告丁○○僱用之被告甲○○所駕駛之KD-四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適由北港方向駛來,攔腰撞上,並超速行駛,致李傳營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被告甲○○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並與李傳營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一九四條、一九五條及一九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車損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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