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MER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許陳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陳罔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係夫妻,被告不僅多時未與原告同居,且其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顯無意欲維持婚姻關係,是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