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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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金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金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金翰(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經分別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經檢察官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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