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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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張振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如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為確認審理過程有無違法、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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