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同意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告 鍾奕仁 以上原告與被告 吳清子 間請求返還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吳清子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民國109年8月19日)前之108年6月11日即經法院裁定監護(同年月18日定生效),依民法第15條規定被告並無行為能力,應由監護人 吳淑娟 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將被告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起訴時之法代理權顯有欠缺,且因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吳清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